內江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最新版】
2026-05-29 11:29
更新時間:2026-06-03 15:14:52作者:三水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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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十一)犬只尸體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后深埋或焚燒,不得亂扔犬只尸體。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農業(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類養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犬類繁殖、銷售臺賬,每月上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獸醫部門;
(二)按照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三)出售養殖的犬只,須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犬類銷售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寵物醫院、寵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類銷售商店不得從事犬類交易活動。從事犬類銷售,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類交易市場集中進行交易,不得在公路、街道或鬧市區從事犬類交易;
(二)犬只符合規定的品種和規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
(三)從外地引進的犬只,須有當地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并經本市畜牧獸醫部門復核認可換發本市《犬類免疫證》后,方可銷售;
(四)收購犬只,應當查驗出售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包括《犬只飼養證》、犬牌、《犬類免疫證》);
(五)銷售的犬只必須籠養;
(六)建立銷售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或責任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衛生防疫部門或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被傷害人的醫療費用和其他損失。
飼養人應在當天將犬只咬傷他人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并將犬只送畜牧獸醫部門留檢。
犬只經畜牧獸醫部門檢驗鑒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公安部門應即予撲殺,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市區棄養犬、無主犬、狂犬和野犬。
飼養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不愿繼續飼養的,應當將其送交犬只留檢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棄養犬、無主犬、狂犬、野犬,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收容棄養犬、無主犬,捕殺狂犬、野犬。
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內可以允許他人認領、認養,所需費用由認領人、認養人負責;對無人認領、認養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對病死犬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疑似狂犬病等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衛生行政和公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向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公安、畜牧獸醫、工商、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舉報,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部門可以責令改正;經責令不改的,可以將其犬只收容送交犬只留檢所:
(一)不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二)違法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經勸阻不改的;
(三)在禁止遛犬區域遛犬的;
(四)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車除外)經勸阻不改的;
(五)高峰時間攜犬乘坐電梯經勸阻不改的;
(六)攜犬出戶不按規定束犬鏈、戴嘴套,沒有成年人牽領的;
(七)烈性犬不按規定栓養或者圈養的;
(八)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九)不按期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手續,不按期辦理審驗手續的;
(十)犬只無人牽領、管束的。
公安部門應通知養犬人領回被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后無人認領的,可以由他人認養。收容犬只的費用由認領人、認養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審驗等事項向居(村)民、業主公開。
第三十六條 流動無照售犬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阻撓和妨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犬類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