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最新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更新時間:2026-06-03 18:22:43作者:王新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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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第十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向其住所地的縣(市、區)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教學、科研、護衛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縣(市、區)公安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登記證,并為犬只配置識別標志;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門設立的犬只留驗場所。
公安部門應當定期將養犬登記事項在養犬人所在的社區公示。
第十四條 外來人員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免疫證明。
外來人員不得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經依法批準的除外。
外來人員攜帶小型觀賞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注冊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期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一般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在注冊登記或者延期注冊完成后三日內,應當持公安部門開具的結算憑證,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動物防疫機構憑結算憑證與公安部門結算。
養犬人在注冊登記或者延期注冊前已經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前款結算標準退還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擬棄養犬只的,應當妥善處理,并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注銷登記。
犬只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志或者犬只免疫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七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度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準。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收取,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制作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種、留驗以及疫犬無害化處理等與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七十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免收兩年的管理服務費。
依法登記的非營利性動物救助機構,收留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實行圈養或者拴養;
(二)重點管理區內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應當束犬鏈;遵守交通法規并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三)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戶;因登記、注冊、免疫、診療等確需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攜帶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四)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六)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店、公園、公共廣場、大型農貿市場、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經批準進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人員的同意;
(九)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為犬只束犬鏈、戴嘴套,并注意避讓他人;
(十)定期對犬只進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三)履行養犬協議或者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攜帶導盲犬、扶助犬進入前款第(七)項所列區域。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寄養、交易場所。
犬只交易應當進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或者指定的寵物交易市場。公安、畜牧獸醫等部門可以派駐人員提供養犬登記、免疫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服務活動,或者開辦犬只診療機構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七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向舉辦地的縣(市、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并向社會公布。留驗場所收留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因違反本條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無主犬、流浪犬。
留驗場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逾期無人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內領養。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并辦理養犬登記和其他相關手續。未能領回、領養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收留犬只進行檢疫、防疫并依法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并于當日將傷人犬只送至留驗所收留。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獸醫部門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后果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攜犬出戶,因違反遵守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非法養犬、非法經營犬只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或者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居民住宅小區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公安、畜牧獸醫、市容管理等部門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應當將其送至犬只留驗場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門進行處理;送至犬只留驗場所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一個年度內違法記錄滿三次的,吊銷養犬登記證,并收留處理犬只。
養犬人因前款規定,被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得養犬。
第三十條 未依法領取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將犬只送至犬只留驗場所,責令養犬人七日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處理犬只,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養犬延期注冊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三百元罰款,并將犬只送至留驗場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清除,并可對養犬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犬只咬傷他人,養犬人未按規定及時將犬只送至犬只留驗場所留驗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并將犬只送至留驗場所。
第三十五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犬只養殖、寄養、培訓、美容、診療等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服務活動的,由工商、畜牧獸醫等部門予以取締,并按相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場地擺攤設點進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門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未經批準擅自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由縣(市、區)公安部門予以取締,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期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延期、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三)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或者對有關情況不及時通報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