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最新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更新時間:2026-06-02 19:23:21作者:王新老師
。
在重點管理區養犬的,養犬個人和單位(以下簡稱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持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或單位營業執照及飼養犬用途、種類、數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后,攜犬到畜牧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免疫證和免疫標志。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攜犬到畜牧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免疫證和免疫標志。并每年對所養犬進行免疫。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犬死亡、失蹤,養犬人住所變更以及丟失養犬登記證的,養犬人應當于30日內辦理相應的注銷登記、變更登記及補發手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能飼養一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和標準,由畜牧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到戶外活動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并為犬佩戴免疫標志,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定期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五)禁止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兒童活動場所、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室、大型商場、購物中心等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
(六)禁止攜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七)禁止縱犬在樓道、公共場地、道路等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發生時,養犬人應當對所養犬進行圈養、籠養,停止攜犬進行戶外活動;
(九)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到畜牧部門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或畜牧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捕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私自處理、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條 犬咬傷、抓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者不明的犬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三條(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過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十七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必須具有畜牧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及合法來源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須有當地畜牧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
第十九條 導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規定中關于禁止養犬區域、禁止攜犬進入場所的規定限制,但養犬人必須攜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畜牧、衛生等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按職責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屬實或者被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向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相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職責,及時受理舉報,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有偽造、冒用免疫證或對犬未定期進行免疫注射,未實行拴養、圈養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門按照《山東省養犬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攜犬外出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時報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門依照《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所養犬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6年06月03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發布的《濰坊市城區限制養犬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及免疫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