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最新版】
2026-05-31 11:29
更新時間:2026-06-03 14:56:36作者:李天揚老師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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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的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中,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經營性犬只養殖活動。
第三十二條 經營銷售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該犬只禁止用于經營銷售。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只,須有當地有效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并在指定地點展覽、演出和比賽。
第五章 收留與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留所,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的犬只;
(二)無主的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六條 收留所對走失犬只,有電子標識的應當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其他犬只可以通過相關網絡平臺發布招領公告。
養犬人領回犬只時,應當支付相關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市、有關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無主犬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領養,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同一領養人,三年內限領養一次。
對收留的病、殘、老犬只以及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犬只,收留所可以采取安樂死等適當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犬只收留所對收留犬只應當建立信息檔案。
第三十九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犬只收留所和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其接收的捐助只能用于犬只的收留、救助、領養活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養犬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養犬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犬只免疫、登記等管理工作,保障獸用狂犬疫苗供應,協助公安、城管執法部門收留犬只,做好監測、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相關管理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