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最新版)
更新時間:2026-06-03 10:41:11作者:三水老師
,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采取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較強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三)遵守管理規約,履行業主義務,按時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用,無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四)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在本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委員組成,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每屆任期三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書面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必要資料。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定期接待制度,聽取業主和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和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其他重要事項及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的記錄,并妥善保管。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按照規定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物業服務企業選聘、物業服務合同等物業管理中的各項決定和重大事項;定期公布專項維修資金、工作經費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業主對物業管理信息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罷免其委員資格: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四)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五)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或者將業主個人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經業主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的;
(七)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因房屋所有權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本人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并得到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體業主分攤。
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由業主大會決定,不得從物業服務企業經營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后,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印章、憑證、檔案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被罷免或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重大矛盾糾紛和其他物業管理事宜。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家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建立健全各項物業管理制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業績考核,達到青海省物業服務企業規范化管理標準。
從事物業服務的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物業從業人員應當參加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取得物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采用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規模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十五日前,應當共同對物業的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交接查驗。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房屋銷售合同的約定,移交權屬明確、資料完整、質量合格、功能完備、配套齊全的物業。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城鄉規劃、消防、環保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合格的計量表具;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衛、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之間設置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附圖;
(三)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消防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四)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五)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信息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六)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