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最新版)
更新時間:2026-06-03 21:07:30作者:三水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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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業主名冊;
(八)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物業檔案,規范物業檔案管理,保證檔案資料收集齊全、真實準確、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采用招標或者協議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決定采用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招標。
業主大會決定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兩家以上備選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基本情況、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委員會根據多數業主意見對公示內容調整后,提請業主大會投票表決。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物業服務用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自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或者轉交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報檢義務,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維修和養護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遵循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收費標準應與物業服務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對應。
物業服務收費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住宅類物業實行政府指導價,別墅和非住宅類物業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由當事人自主協商后,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制定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基準價,在浮動幅度內制定當地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指導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物業服務的基準價、指導價與浮動幅度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將物業服務費用、燃氣購買票據和經營設施收支等情況如實公示。業主、業主委員會對公示情況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答復。
物業服務費按月計收,最長預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業主自愿交納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物業交付業主前,物業服務費、采暖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后,由業主承擔。
前款物業交付是指房屋通過竣工驗收達到第四十二條交付條件后,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并辦理完相應手續;業主收到物業交付通知在三個月內不辦理相應手續的,三個月屆滿,視為交付。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物業服務規范和標準,以及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部分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為由減少物業服務內容或者降低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不得采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威嚇脅迫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泄露業主個人信息。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存在開發建設遺留問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等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物業使用人不履行交費義務的,業主承擔連帶交納責任。
第五十四條 物業交付后,業主未實際入住使用的,物業服務費按應交納數額的百分之七十交納。
在集中供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要求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內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停熱協議,采暖費用具體數額可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商定,協商不成的按應交納數額的百分之七十交納。達到供熱計量收費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執行供熱計量收費制度,并與業主簽訂供用熱合同。
可能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危害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停止用熱。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應急預案,對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安全事故、供電和供氣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置規定相應措施,積極協助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救助以及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不得向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轉嫁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失及能源損耗。
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的房屋內的最終分戶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第五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制業主更換專有部分合格的設施設備。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對方,并應當自告知之日起給予對方九十日的準備時間,但雙方當事人就準備時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準備時間內不影響合同繼續履行。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將決定書面告知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續聘或者另行選聘決定,也沒有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延續。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第六十條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七日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一條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結清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的有關費用;
(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四)維修、保養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和保養記錄;
(五)物業管理期間配置的屬業主共有的固定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資料和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
第六十二條 業主共同決定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就管理事項、管理實施方式、管理責任的承擔、人員雇傭、管理費用等事項共同作出約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選舉業主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等形式執行管理事務。
第六十三條 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每半年公布管理費用的收支情況。業主針對收支情況提出的詢問,業主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六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幫助本轄區內業主自行管理的小區做好物業服務工作,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及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需新增設施設備的,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并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六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停車位,應當出租給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放車輛,不得只售不租;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需要后,停車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出租車位、車庫的情況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業主及業主委員會有權查詢租賃和出售合同。
第六十八條 車輛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的位置、管理辦法、是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收取車輛停放費。
業主對車輛停放有保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服務合同。
第六十九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車輛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車輛停放費單獨列賬,每半年公布賬目,并接受業主的監督。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用于共用部分、共同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補貼物業服務費。
業主大會成立后,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車輛,以及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公示。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收益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使用;沒有決定或者約定的,按照前款規定使用。
第七十條 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環衛、郵遞、信息通信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費。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不超過半小時的車輛,不得收費。
大型車輛和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住宅小區。
第七十一條 業主不得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在設立或者變更登記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承諾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并提交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及其他登記所需材料。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出具。
業主違反規定,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經營性用房情況。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七十二條業主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規定、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并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七十三條 物業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以及建筑防火分隔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三)侵占綠地、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五)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
(六)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七)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無障礙設施,占用、損壞消防設施、器材;
(十)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生上述行為時,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四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或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相關業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將物業保修金交存至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戶,專項用于保修期內物業的維修。
第七十六條 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接受審計、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及業主的查詢。
第七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分戶賬面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30%的,由業主大會決定續交方案。
第七十八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對住宅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相關的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進行應急處置。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得指定施工單位:
(一)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四)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所列情形,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為維修,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參加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終端用戶分戶計量表或者終端用戶入戶端口以前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驗收的,或者拒絕接收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影響房屋交付使用、業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維修、養護、更新等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停止提供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業主更換專有部分合格的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接物業未進行查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承接查驗情況、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燃氣購買票據、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支情況或者公示信息失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減少物業服務內容、降低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威嚇脅迫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或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的,責令限期返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業主更換專有部分合格的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業主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出售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以外使用人的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
(二)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對業主只售不租或者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使用人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業主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工商、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