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6-03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3 03:52:03作者:才子老師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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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