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6-03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2 18:50:52作者:才子老師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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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申請。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工傷認定案件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結論性文書的;
(二)工傷認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工傷認定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可以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認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
(一)進入相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出示證明工作身份的證件。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獲知的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及家屬、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材料,作出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轉讓或者變更注冊名稱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體作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