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5-29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2 22:37:22作者:王華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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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繳費和支付各項待遇的有關手續,以及辦理工傷保險的其他有關業務工作。
第七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負責開展定點內的工傷保險服務工作,全面落實與經辦機構所簽訂的協議,接受經辦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反饋參保單位工傷人員執行工傷保險規定的有關情況。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實行權力與義務對等,即誰參保誰受益、不參保不受益。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經辦機構申報上年度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經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勞動保障部門確認,作為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基金繳費基數。 (二)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因各種原因無法認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工資總額超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征繳;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征繳。企業減員后,如出現享受工傷待遇職工多于在崗職工情況,用人單位也要全額為工傷職工和在職職工繳納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因多種原因中斷保險的,應在一個月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所欠保費與滯納金。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1個月以上,又重新繳納的,須將中斷期間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補齊,其工傷人員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瞞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由經辦機構支付待遇。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原則上按月繳費,確有困難的由經辦機構批準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繳費,并在繳費時間的前一個月將下一季度或半年應繳的費用交到經辦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