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6-01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3 01:13:04作者:李天揚老師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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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30、25、20、15、10、5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16、14、12、10、8、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五條 傷殘津貼平均調整水平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額的70%至90%進行調整,增長額較低的,可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調整水平進行調整。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月平均工資、生活費用變化及工傷人員傷殘等級另行制定;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工資和生活水平變化等情況做適當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工傷人員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從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其他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失蹤后又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的職工,其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給有營業執照一方生產經營的,應當由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承包給不具有營業執照一方生產經營的,應由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需要追償經營者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追償。
第十九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時,由用人單位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辦理退休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