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更新時間:2026-06-02 22:20:14作者:王華老師
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履行工作職責,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上述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屬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指第一段)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直管單位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相關證據: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履行工作職責,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十)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即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屬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現場、走訪有關人員、查閱用人單位的事故記錄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及有關部門應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準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負責職工及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的有關事宜:辦理相關手續;組織本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公示;在勞動能力鑒定和相關確認過程中,用人單位有核實職工身份的責任;有權要求陪同被鑒定人進行醫療技術鑒定。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鑒定意見。必要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醫療診斷。
第二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鑒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等于或低于原等級的,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墊付的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規定的,由經辦機構審核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參保地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參保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參保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繼續享受工傷保險的傷殘津貼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參保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由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不得超過金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已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用人單位應收回《工傷證》并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四十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撤銷)或被注銷營業執照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所屬經辦機構負責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管理服務工作。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本試行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參保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參保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參保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參保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于職工因工死亡之后30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死者親屬資料、供養親屬的確認書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補助金。
第四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時間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同步實施。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后,該職工重新出現,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退回經辦機構。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應當及時報告參保地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者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者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后轉往定點醫療服務機構。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所屬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登記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五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等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