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更新時間:2026-06-03 23:38:23作者:王新老師
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的名單。
第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于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保險規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費后,經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二十一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必須留足工傷職工平均壽命內應享受的工傷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用人單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朝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