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6-01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2 21:54:46作者:王新老師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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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到設區的市以外調查核實的,可以委托當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