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5-30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3 09:45:01作者:王新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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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者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者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害職工及時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屬地勞動保障系統的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登記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