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更新時間:2026-06-04 00:10:30作者:李天揚老師
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由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 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 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 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于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為調查核實事故傷害情況,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事故記錄及有關資料、勘察事故現場、走訪有關人員,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對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三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通過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鑒定意見。必要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醫療診斷。
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鑒定按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己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提出的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高于原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低于或者與原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工傷治療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墊付的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規定的,由經辦機構審核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十五年的,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繼續享受工傷保險的傷殘津貼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5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5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已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用人單位應收回《工傷證》并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三十六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撤銷)或被注銷營業執照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區負責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管理服務工作。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到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規定領取下列保險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視同因工死亡的,為 48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的,為 5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視同因工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54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一至四級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于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憑死亡職工的死亡證以及其親屬資料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辦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的申報后15日內核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上漲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確有困難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后,該職工重新出現,由用人單位補發其工資,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退回經辦機構。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當地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證明。不按規定提供證明的,經辦機構不發或停發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承包的,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清償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及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工傷保險政策的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登記的,未辦理期間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用人單位和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工作時間滿6個月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計算。不足6個月的以職工所在單位上年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五十一條 市屬改制企業一至四級工傷退休職工舊傷(病)復發后的治療費用及企業改制前有工傷已退休但未按工傷政策退休的,經認定確需治療工傷、職業病的,其費用支付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